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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于2004年月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责 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 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安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无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